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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登记办法

时间:2016/9/2 已被浏览:14164 次 【返回】

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登记办法 
(2001年7月30日发布)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管理,根 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是社会团体根据开展活动的需 据业务范围的划分或者会员组成的特点,设立的专门从事该社会团 业务活动的机构。 
分支机构可以称分会、专业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专项基金管委会等。
社会团体的代表机构,是社会团体在住所地以外属于其活动区 置的代表该社会团体开展活动、承办该社会团体交办事项的机构。
代表机构可以称代表处、办事处、联络处等。
 第三条社会团体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当按照章程的规定 民主程序,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负责该社会团体登记的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登记管理机关准予登记后,方可开展活动。
 第四条社会团体申请设立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规范的名称。
     (二)有固定的住所:。
     (三)有符合章程所规定的业务范围。
第五条社会团体申请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当向登记管理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立申请书: 
(二)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意见: 
(三)拟任主要负责人基本情况以及本人所在单位人事部门的意见
(四)住所产权或使用权证明: 
(五)社会团体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决议:。
(六)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请书应当包括设立的理由,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业务范围 任务。 
社会团体设立专项基金管理委员会,应当遵照《社会团体设立 金管理机构暂行规定》办理。 
社会团体代表机构以及分支机构住所与社会团体住所不在一地 需提交拟设在地登记管理机关的意见。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 
(一)在社会团体内设立的分支机构与已设立的分支机构业务相同或者相似的。
 
(二)拟设立的分支机构冠以行政区划名称,带有地域性特征的; 
(三)在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下又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 
(四)拟设立的分支机构业务与该社会团体宗旨、业务范围无关的
(五)拟设立代表机构的活动内容、承办事项与该社会团体的业务
无关的: 
(六)拟设立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设定的活动范围超越该社会团体既定的活动地域的;
(七)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的。 
第七条社团登记管理机关自收到本办法第五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书起60日内做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由登记管理 给《社会团体分支机构登记证书》或《社会团体代表机构登记证书》 不予登记的,应当将不予登记的决定书面通知社会团体,并说明理由。
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范围、活动地域、负责人。 
第八条符合《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社会团 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登记管理机关自 案文件之日起30日内,发给《社会团体分支机构登记证书》或《社 代表机构登记证书》。 
第九条社会团体可以凭登记管理机关颁发的《社会团体分支机 证书》或《社会团体代表机构登记证书》向有关部门申请刻制印章 分支机构因特殊需要建立银行基本存款账户的,由社会团体向 理机关申请,经登记管理机关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 
印章式样、银行账号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条社会团体办理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变更,应当向社团 
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申请书: 
(二)社会团体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关于变更事项的会议决议: 
负责人变更的还需提交本人的基本情况及身份证明。 住所变更的还需提交新住所产权或使用权证明。 
第十一条社会团体决定注销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当经业 
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申请注销登记: 
(一)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意见: 
(三)社会团体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决议。 
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该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社会团体分支机构登记证书》或《社会团体代表机构证书》、印章。 
第十二条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是社会团体的组成部 具有法人资格,其法律责任由设立该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社会承担。 
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应当在社会团体的授权范围内发展会员、 收取会费,其发展的会员属于该社会团体的会员,其收取的会费属于该社团所有。 
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名称前应当冠以社会团体名称开展活动,应当使用全称。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英文译名应当与中文一致。 
 
第十三条社会团体在申请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时弄虚作假 者自取得《社会团体分支机构登记证书》或《社会团体代表机构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对所设立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予以撤销。 
第十四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据《 社会团
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理: 
(一)未经登记,擅自以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名义进行活动的: 
(二)以分支机构下设的分支机构名义进行活动的: 
(三)以地域性分支机构名义进行活动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开立分支机构银行基本存款账户的; 
(五)未尽到管理职责,致使分支机构、代表机构进行违法活动产生严重后果的。 
第十五条社会团体被注销或者被撤销登记的,其所属的分支机构表机构同时注销。 
第十六条《社会团体分支机构登记证书》、《社会团体代表机构证书》的式样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备案的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年内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申请登记。 
第十八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和外国团体在中国大陆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另行规定。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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